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11號
TCDM,114,聲,2411,202507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3號
                   114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判決,被告李沅
祈(下稱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因被告
母親未能如期完成以房屋貸款,致目前無法履行調解內容,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在外親自處理和解金的事
情,被告願意接受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之處分,
且願簽立切結書,保證於具保後1個月完成給付賠償金額,
若無法完成,願無條件再次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法定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外,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閱卷附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9
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同年4月9
日、同年6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
時,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
害致死罪,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疑慮,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重傷
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兼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
 ㈢被告上述希望能親自在外處理賠償金額一節,與判斷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關聯,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
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由,被告據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