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2號
TCDM,114,聲,24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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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212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雖陳稱:不需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
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定
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達刑罰經濟之恤刑目的,乃有
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1號(應執行拘役7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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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