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92號
TCDM,114,聲,239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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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宇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8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宇賢(下稱被告)因一時失
慮,方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對己所為深感後悔,並深自反省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玉眞達成調解,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
可參,復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足
認被告涉犯搶奪、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與同案被告凃政穎於本案案發後,即驅車南下,於過程中先
駕車至嘉義朴子鄉繞行,復於抵達高雄市後搭乘白牌計程車
製造斷點,並購入衣物計畫變裝,企圖躲避查緝,且衡酌被
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
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等語,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均
屬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
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是聲請意
旨執以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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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