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義方
被 告 張保盛
詹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83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或追徵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沒收物或追徵價額財產之請求發還聲請狀所
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可知關於沒收物或追徵財
產之發還,應向檢察官聲請,是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誤向本院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