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45號
TCDM,114,聲,234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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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毅


具 保 人 余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4541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紫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紫婕因受刑人游毅庭殺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41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0,000
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
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受僱
人收受,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
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30
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中檢介繩
114執4541號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36403號函、114年5月9日報告書各1份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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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