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紹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之總和(即拘役24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編號5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9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準
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
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06/24 113/08/24 113/06/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4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75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93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510號 判決 日期 113/11/07 113/11/27 114/0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75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93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2 114/02/13 114/03/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0號 編號1-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在案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2次) 犯罪日期 113/11/23、12/01 113/11/29、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52號、 第42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0151號、 第10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564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729號 判決 日期 114/04/18 114/04/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564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05 114/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52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9488號 (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