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26號
TCDM,114,聲,232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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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吳孟芸
被 告 CHUA CHONG HOOI(中文名:蔡崇輝



NG ZHI KANG(中文名:黃志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孟芸(下稱聲請人)為被告CHUA C
HONG HOOI(中文名:蔡崇輝)、被告NG ZHI KANG(中文名
黃志康)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52分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10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
遭扣押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謂「以裁定發還扣押物之法院」,應指該刑事案件
繫屬之法院。又沒收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
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
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在案,嗣被告2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23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且本案被害人除
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在卷可查。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
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
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將款項發還予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如係主張對沒收物、追徵財產,具有權利或得
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應俟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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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