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孟繁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孟繁宇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藏匿於工地廁所及
咖啡店,復丟棄犯案之凶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先後攻擊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賴裕仁、告訴人洪家榮,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重傷害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刑重大,若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又被告本案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處於高度危
險狀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業已定期宣判
、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