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55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
三、受刑人李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綜合上
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李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30日② 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第37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第37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