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78號
TCDM,114,聲,227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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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08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4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3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43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90日 拘役20日、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 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4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93號。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4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89號(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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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