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金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金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宣
判,爰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杜金燦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697號),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⒈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泰山於臺中市豐原區犯案後,刻意逃逸至臺中市大甲區後
再繞至臺中市北屯區,並有更換車牌之情形,誤導檢警偵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⒉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泰山
特地租用車輛、更換車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後藏匿搶得贓
物,以躲避檢警發覺,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另觀
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泰山於犯後抄寫告訴人陳雅雯住處地址
,並將告訴人陳雅雯住家及車輛鑰匙獨立包裝於塑膠夾鏈袋
藏放於汽車中央扶手夾層,而與其他搶奪財物分別置放,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案被告黃泰山係為再至告訴人陳雅
雯住處行竊等語;同案被告黃泰山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
述抄寫地址、藏放鑰匙之舉均係由被告指示其所為等語,佐
以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7月2日宣判,認被告
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
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
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執行或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防免被告再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