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09號
TCDM,114,聲,220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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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力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
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編
號2所示之罪屬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部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再斟酌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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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