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皓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皓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皓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9月1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月間接連至不
同地點,竊取不同商家之財物,而犯各次竊盜罪,罪質及犯
罪手段相似,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尚與他人分工共同犯
之,各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犯罪情節及
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
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
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