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蘇筱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毅帆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母親輔佐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
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
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
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
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
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
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或任何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或依身分關係得為被告輔佐人
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蘇筱淇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被告
顏毅帆之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及資料在卷
可參,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上記載自己為「輔佐人」,然並
未先具狀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顏毅帆之輔佐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5條第1項要件有違,縱聲請人確依上開規定擔任被
告上開案件之輔佐人,聲請人仍非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
人等,依上開說明輔佐人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
權利,是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