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38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贅載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本院逕予刪除)。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林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而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12 111/07/19 113/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判決 日期 113/12/20 114/01/24 114/04/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93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2/03 114/03/17 114/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89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