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5樓之27,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需處理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清楚交代本案案情,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警單位已完成相
關蒐證,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14年6月13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已收款至少4
、5次,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自陳
為低收入戶,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被告非無可能在
詐騙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
舊業,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4年6月13日起羈押3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已收款至少4、5次,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前於111年4月21日,將其名下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然被告未知
所警惕,謹言慎行以避免再次助長詐欺犯罪,竟再為本案犯
行,並斟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
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
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
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
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
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
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綜上,被
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