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
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泰山(下稱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對於自身犯行深感悔悟,希望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賺
取金錢供未來服刑時所需,爰聲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697
號),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⒈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杜金燦於臺中
市豐原區犯案後,刻意逃逸至臺中市大甲區後再繞至臺中市
北屯區,並有更換車牌之情形,誤導檢警偵辦,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⒉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杜金燦特地租用車輛
、更換車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後藏匿搶得贓物,以躲避檢
警發覺,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杜金燦於犯後抄寫告訴人陳雅雯住處地址,並將告訴人
陳雅雯住家及車輛鑰匙獨立包裝於塑膠夾鏈袋藏放於汽車中
央扶手夾層,而與其他搶奪財物分別置放,同案被告杜金燦
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再至告訴人陳雅雯
住處行竊等語,佐以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前案紀錄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並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按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準
抗告由本院撤銷),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情形仍
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
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執行或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
被告再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方
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