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東榮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4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該
案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
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
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逕予更正) 113年8月2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15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