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
害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
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
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滕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4年4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4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8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