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宇紘
具 保 人 周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承翰因受刑人丁宇紘犯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
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
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及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查佐報告書、
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
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另案業經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