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1號
TCDM,114,聲,211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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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煥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煥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煥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
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
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及所犯各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聲請人經函詢表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予定刑, 然經核該案是否業已確定尚非無疑,是此部分倘他案所犯罪 刑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尚可另外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1年4月 有期徒刑 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 109年2月5日至110年2月7日 110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958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9288號等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92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438號 111年度易字 第1859號 111年度易字 第185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438號 111年度易字 第1859號 111年度易字 第18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23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22號 編號2、3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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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