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萌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萌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1/08/03、111/09/05 11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1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7/12 113/10/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17 112/08/22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11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10/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