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玉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玉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如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其上簽名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6月24日親自簽名並勾選
「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謝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9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4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7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