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70號
TCDM,114,聲,207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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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源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
,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4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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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