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114年度執字第75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柏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何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詳如附
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附表編號2之過失傷害案件、編號3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各罪罪名、犯行模式
、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其勾選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
院聲卷第3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受刑人何柏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