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王柯玉珠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被 告 王永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
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柯玉珠因被告王永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
主張該案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
,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上開車輛為被告本案載
運及棄置廢棄物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因被告所涉案件現尚於上訴期間內,倘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
訴,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上開扣
押物品仍有可能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調查之可能或
可能被宣告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前述扣押物品,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