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琪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琪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3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導因於其疏
於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駕車不慎,致他人受傷之過失犯
罪,法敵對意識與故意犯罪之行為人有別,其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行為可非難性相似,然行為時間間隔逾1年,各次
事故情節、被害人及其傷勢均異,重複非難程度低,法益侵
害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一
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