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01號
TCDM,114,聲,190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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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仁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
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12/07 112/12/0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3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1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03 113/1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1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5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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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