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4號
TCDM,114,聲,188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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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柔錡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柔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另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與本
案犯罪情節不同,難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
參酌被告身分、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案件
進行程度,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
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8
、12234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自承依共犯「楊宗泰」指示刪除對話記錄,且共犯「楊宗
泰」、「張永彥」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前科,其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仍再度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從事收款約7至8次(含另案),且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經濟狀況不佳,在其經濟狀況尚未改善前,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76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再
為相類犯罪,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不因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
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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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