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自已無勾
串可能,且被告無逃亡紀錄,母親罹患癌症,家中尚有兩位
未滿12歲子女需扶養,爰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
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為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斟酌被告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其既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審理
終結等情,認被告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
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取具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