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
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
罪;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為重傷害罪及傷害罪,均為暴力
犯罪,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考量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為民國108年11月7日、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責
任非難程度及重複性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
刑人目的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陳
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40號 編號 4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