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宥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宥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
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
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163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5月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2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
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前雖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6月6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869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
、6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保
護令等相異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