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52號
TCDM,114,聲,185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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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淑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犯罪時間尚非密接,復斟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再者,受刑人於 陳述意見表所陳其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則非屬本院職權,受刑人應於本件確定送 執行後,再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日 112年10月1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9月9日) 113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654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96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7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654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96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0月8日 114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4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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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