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6號
TCDM,114,聲,183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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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聲字第183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柏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美麗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05號、第4697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鴻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鎮○○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柏鴻(下稱被告)有固定居
所,原受僱於空調行擔任維修人員,有正當工作,難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歷經偵查及審理,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羈押
之原因。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張美麗為聲請人即被告謝柏鴻之母,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張美麗
係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
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
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
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
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
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
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
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是經未
到案之張廷瑋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加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帶有串證之高度可能
,被告串證之誘因隨之提升,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
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為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規
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合法。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對於其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而本案於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9月17
日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被告應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被告雖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然考量
上開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倘
經上訴)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且限
制出境出海8月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
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先予敘明。
 ㈢被告如於114年7月18日中午12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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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