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4號
TCDM,114,聲,183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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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文輝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
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簡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
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阮文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間 112年6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44號。 ⒉於11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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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