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22號
TCDM,114,聲,182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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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
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
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
內涵、性質部分相類,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3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85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2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44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44號 114年度中簡字5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01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7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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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