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瑞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
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
總和(即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之總和(即拘役90日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
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健康
狀況不好,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心臟病且開刀裝導管,而
又低收入,請從新量刑,減免刑罰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
紙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述自身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或低收入之經濟狀況 ,縱屬非虛,仍非定執行所應審酌事項,至受刑人雖以前詞 請求准許從新量刑、減免刑罰,惟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 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 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 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屬法院於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2/06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7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8/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06/07 112/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8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1947號 編號1至3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60號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1/08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7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判決 日期 112/09/12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10/20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54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8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898號,應予更正) 編號1至3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6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