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6號
TCDM,114,聲,1766,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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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崇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國114 年7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在案。而受刑人就該 案附表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分別經原判決法院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部分,漏未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 文欄「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誤載,自均應予以更正,惟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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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