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林慶堂
即 上訴 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精神障礙,服用躁鬱症用藥
而遲誤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
訴等語。
二、回復原狀部分: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
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
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
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應使法院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本件聲
請人即上訴人林慶堂於114年5月4日提出「聲請上訴狀」,
記載:「因刑訴法第68條,固(故)聲請上訴」等語:於11
4年5月23日再提出「聲請狀」,記載:「主旨:為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677號,因刑事訴訟法68條聲請上訴及惠請貴院
安排民事調解乙事。說明:緣受刑人林慶堂因過失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前段,因遲誤上訴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等語 ,前後2份聲請狀,均未載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什麼原因?何時消滅);本院於114
年6月11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人收受本院
通知補正函之後,雖於114年6月25日再提出「聲請狀」,記
載:「受刑人因○○障礙,服用○○(○)症用藥(中國醫藥大學
病歷可查)而遲誤上訴」云云,未載明遲誤期間之消滅時期
,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佐證其不能於上訴期間提
出上訴之原因及其原因之消滅時期,顯見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命補正,亦未如期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提起上訴部分: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堂於113年
1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卷可查;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當日係星期一);惟
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之
「聲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