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還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等判決結束後由受刑人自
行聲請定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
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
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
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永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11月(5次)、1年(7次)、1年1月(2次)、1年2月、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 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2次)、 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2次)、 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2次)、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2次)、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3次)、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8日、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15日 113年2月26日 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3日、112年12月6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244號、第27605號、第28287號、第29522號、第33584號、第35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3831號、第5266號、第38588號、第33132號、第38588號、第429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第2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第3305號、第330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第2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480號 (編號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第2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791號 (編號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