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5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宗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宗祐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0年11、12月及112年3、4月,
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罪數及犯罪期間長短所反映之犯罪
傾向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關於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 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幫助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至 110年12月7日 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4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