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
該陳述意見表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暨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
差距,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3罪) 犯罪日期 113年7月4日 ⑴113年7月8日 ⑵113年7月11日 ⑶113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25、48144、 50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4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113年12月13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96號 (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