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72號
TCDM,114,聲,157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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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
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知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
7頁);並衡酌於短短半年期間,接連為三次犯罪,且所犯
各罪時地不同,又均為截然互異之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顏正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0月6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9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2月5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692號 (徒刑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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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