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和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
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2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4/01/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2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3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4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