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789號
SCDM,94,竹簡,789,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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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9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另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另於84、 85年間因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經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及第6行關於「竟自9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起」,應 更正為「竟自94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起」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雖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但自93年9 月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沾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親自清洗採 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 機構,以酵素免役分析法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判定值,而呈陽 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8月10日竹市警二分 三字第940014897函及後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94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5/70286、尿 液檢體編號B2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 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 驗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 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



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字第001156號函存卷可參。被告坦 認其於94年7月9日7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瓶(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足徵其 於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一次之事實,其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犯行,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 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務部全國 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 憑,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業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素行,於經戒治獲不 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斷毒品之意志不堅,惟 所為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施用次數僅1次,於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安非他命11 小包、吸食器一組等物,分別為案外人邱華光曾宏雄所有 (上開2人經檢察官另案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經邱華光曾宏雄述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或持 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曾定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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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