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8號
TCDM,114,聲,134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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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王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陳偉証犯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準112執沒5107字第11490301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王文正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告訴人,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就原判決所為之發還之執行(中檢介準112執沒5107
字第1149030134號函文及其所附分配表,下稱原處分)不服
,認聲明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
度金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偉証應對聲明異議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異議人已取得240
萬元之執行名義,然原處分之分配表註明「採原物發還,即
被害人被害金額,實際匯入扣案帳戶內之數額全部發還」,
於法無據;又聲明異議人係以匯款方式匯款為財產上轉移,
所謂「原物」當係指聲明異議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自應以
存款債權總額240萬元為發還上限;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詐欺集團內部如何轉匯,
非聲明異議人所得控制,僅以第一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之金額作為發還上限,係將各被害人受發還之金額取決於詐
欺集團內部之運作;再者本案扣案金額達279萬元,竟僅發
還100萬元,國家就剩餘之179萬元竟與民爭利,不符合被害
人優先原則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以各被害人請求發還
金額之比例分配全部沒收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
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原判決被告陳偉証因詐欺等案件,就本件聲明異議人為被害
人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
鉦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TRyyi」、「語欣」
,且依「TRyyi」、「語欣」之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為幣託
會員綁定帳戶,並由「TRyyi」、「語欣」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
示包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11人受騙,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
(人頭)帳戶,且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即被告中信帳戶(確切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詳附表)後,再由
依「TRyyi」、「語欣」指示於111年5月11日0時10分許、0
時17分許,將該帳戶內之280萬元,分別以140萬元、140萬
元轉出至幣託會員帳戶,但因轉帳失敗,於111年5月17日前
揭款項經退回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後,由「TRyyi」、「語
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前
揭款項,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証土銀帳戶),及轉
帳80萬元、99萬元至不知情被告之妻張文眞(涉嫌詐欺及洗
錢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眞中銀帳戶)後,
再由被告依「TRyyi」、「語欣」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
1時3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於
同日13時30分許,協同張文眞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臨
櫃提領80萬元、99萬元,嗣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欲交付予
「TRyyi」、「語欣」所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因銀
行行員依規定通報異常大筆提領,經警至臺中商業銀行大肚
分行了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扣得現金279萬元、被
告中信帳戶存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証中信帳戶1)存摺、被告土銀帳戶
存摺,及自張文眞扣得張文貞中銀帳戶存摺等物。由上可知
,聲明異議人雖確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匯款24
0萬元至第一層之魏茂倉台新帳戶,然實際上經轉匯至第二
層被告中信帳戶,而屬於聲明異議人之款項僅10萬元,而原
判決中遭扣案之金額達279萬元,其實來自於附表所示數個
第一層帳戶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總和,並非全數均係由
聲明異議人所匯入。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聲明異議人雖主
張自己業已因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對被告取
得240萬元之執行名義,然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與刑事法上沒收發還制度作為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所得請求之範圍,本有不同,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來
自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僅10萬元,此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無論係採取原物發還或依已合法提出聲請之權利數額進行分
配,均僅以此部分為計算基準。聲明異議人另主張以原判決
扣案之全部金額279萬元為其分配之範圍,無疑係主張將與
其案件無關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計入其發還分配之範圍;其又
主張原判決扣案款項僅以100萬元為分配範圍,而就剩餘179
萬元部分,係與民爭利,不符合被害人優先原則等語,均與
前述刑事沒收制度作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之本旨有違,
容有誤會。至於聲明異議人是否另行以上開民事執行名義,
向被告請求返還,與原判決刑事案件沒收犯罪所得之發還乃
屬二事。是以,臺中地檢署依照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
事實,就被告對聲明異議人所為犯行,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受
害金額為10萬元,並就此部分為發還範圍,其計算並無違誤
。檢察官本件原處分,既係依照原判決所為之執行,並無違
法,亦無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王文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文正聯繫,並佯稱:可教導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魏茂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茂倉台新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7萬元(包含王文正匯款中之約10萬元【詳細數額參照第一層帳戶明細】)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2 胡重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重潤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40分許、14時55分許,匯款各130萬元、50萬元至許耀駿申辦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耀駿郵局帳戶)。 於111年5月9日11時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00萬元(包含胡重潤匯款中之約90萬元【詳細數額可按第 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3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高韵雅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高韵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耀駿郵局帳戶。 於111年5月9日11時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00萬元(包含高韵雅匯款中之約25,000元【詳細數額可按第 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4 潘鳳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鳳蓮(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高韵雅」,應予更正)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潘鳳蓮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允承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允承合庫帳戶)。 註:莊允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5597卷P315)於111年5月3日15時47分許匯出899,015元之款項,係用以買受虛擬貨幣,而於111年5月9日14時53分許匯入892,994元,則係虛擬貨幣之販售款(參見本院卷P149之該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資料),上開交易顯係為掩飾詐欺贓款,故上開111年5月9日之匯入款與111年5月3日之匯出款具有同一性,仍屬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潘鳳蓮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 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5 林殷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殷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潘鳳蓮」,應予更正)聯繫,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殷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887,100元至莊允承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林殷年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 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6 林政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勳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政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莊允承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林政勳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 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7 李姿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姿慧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5時2分許,匯款70萬元至莊允承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李姿慧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 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8 吳秀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壬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匯款各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世偉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偉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吳秀壬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9 郝志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郝志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郝志翔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世偉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郝志翔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10 陳松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松新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松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世偉所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陳松新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11 陳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翎華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偉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陳翎華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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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