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4號
TCDM,114,聲,102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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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3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于瑛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
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7月1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劉于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9月27日 ①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10日 ②111年9月12日 ③111年10月13日  至111年10月21日 ④111年10月20日 111年7月26日至 111年8月1日 ①111年9月12日 ②11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5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2月20日 114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度執字第43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號1至3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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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