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
中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
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9、9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詠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收受判決前態度良好,有意與告訴人林冠仲和解,然收受判
決後即消失無蹤,顯見先前乃係為圖輕判方佯裝有和解之意
,是被告並非有意真心悔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
僅判處上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國民法感情不符,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且審酌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部分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條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之審酌尚屬適當。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於11
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共計1萬元之調解金,然屆期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告訴人致電本院之電話紀錄2份及告訴人114年5月29
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77、79、81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並未
給付,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認為量刑因素已經變
動,原審審酌上開事項所為量刑並無過重、過輕或不當之處
。
七、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詠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詠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至同日9時31分間之某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見林 冠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窗戶未關,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手伸入 車內,徒手竊取林冠仲置於車內之香菸4支,得手後先吸食2 支香菸,其餘2支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林冠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侯詠綻遂主動將置於其斜背 包內之前開香菸2支取出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林冠仲),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1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支 香菸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支香菸 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供己吸食完畢(速偵卷第33、74頁 ),而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