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3號
TCDM,114,簡上,5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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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777號、第17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念祖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
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經銷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後,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
9日間之某日某時,將本案3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
,旋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分別申辦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至0000000000號等3個電支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周昭平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支帳戶內(編號3至6部分係先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案外
電支帳戶,再轉帳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嗣周昭平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
,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
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
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
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池念祖前因涉犯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再於臉書台灣仙肉物流中心刊登販售植物虛假貼文
,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孟蔣瀏覽後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該電支帳戶再於111年7月1日0時17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2萬7,606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易緝卷第161頁至第1
63頁,下稱前案)。然因前案與本案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並不相同,
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完全相同,依前揭裁判意旨,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
件,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符合上開再行
起訴之規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
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
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
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
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
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查本院審理後,認附
表一編號1、2及編號3(即前案)部分均有罪,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
起訴效力及於前案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
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3門
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周昭平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
周昭平等6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周昭平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另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3
至6所示告訴人,所犯法條部分並敘明「至告訴人(即邱雅玲
)指訴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查被告僅係
單純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無證據
證明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係被告冒告訴人名義所申辦,是此
部分,告訴人容有誤會,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
告訴人邱雅玲部分,並非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範圍內,縱本
院下述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說明被告不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詳後述三、㈡部分),仍無退併辦之問題,併予說
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屬
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且前案
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故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
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移送併辦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
 ㈡至就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於原審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案件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同年6月2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2時34分許
,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為認證
號碼,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
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雅玲、一卡通公司對於數位帳戶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另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
施俊守詐欺取財,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陳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僅為邱雅玲1
人,有關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案情之描述,應予
刪除等語)。
 ⒉經原審認為:我國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
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犯罪者利用人
頭電話、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
以來經政府宣導及檢警查緝,已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
可知之事項而能有預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他人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
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本案不詳詐欺
人士利用前開門號預付卡,並冒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邱雅玲個
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偽以表彰告訴人邱雅玲使用前開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意
思以行使,並以前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情,
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然之手法,且尚未經媒體廣泛
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犯欲冒用告
訴人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尚
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尚難證明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正犯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難認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
乎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
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
有需求者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
個不同門號,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不自行申辦之
理,是倘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
處,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係利用他人名義
之工具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真實身分不詳
、並非熟稔而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門號
,極可能因此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知悉,猶仍
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況查,
被告供稱其也有申辦LINE PAY,知道辦LINE PAY需要收簡訊
驗證碼等語。據此,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個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現今網路世代之交易型態下,用以核實個人身分所
不可或缺之工具之一。然被告所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卻遭不
法份子利用在濫用告訴人邱雅玲上開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上
。故本案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外,同一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法處理個人資
料之罪。原審認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
犯欲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
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卻又於爰審酌欄部分認
「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
機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
責」,此部分判決理由說明,前後似有所矛盾。
 ⒋惟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仍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別,且已脫離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之範
圍;又被告雖於原審曾稱其自己有申辦LINE PAY,其知道申
辦LINE PAY要收簡訊驗證碼等語,惟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除
手機驗證外,尚需搭配身分證號、銀行帳戶或信用卡資料進
行驗證,手機門號經此迂迴使用,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另以冒
用告訴人邱雅玲名義及盜用告訴人邱雅玲個人資料之方式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再原審於爰審酌欄提及「
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
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
」等語,僅係就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為描述,亦難以此
逕認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⒌準此,檢察官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
罪,卻輕率交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
。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育有3名子女
,其會負擔子女撫養費,需照顧父親、叔叔及姑姑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3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被告稱其 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易緝卷第21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3門號之預付卡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 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 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查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犯行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昭平 周昭平於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虛偽廣告後,與對方連繫交易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 7,500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2 張嘉琳 張嘉琳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LV側背包之虛偽廣告後,與對方連繫交易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20時9分許 3萬5,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3 胡孟蔣 胡孟蔣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台灣仙肉物流中心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植物虛假貼文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 7,000元 1.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後於111年7月1日0時17分許,轉匯2萬7,606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4 陳澤鴻 陳澤鴻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賣冰箱虛假貼文後,與對方連繫交易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 1,500元 1.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後於111年6月29日15時16分許,轉匯1,5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5 黃昱盛 黃昱盛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販售iPad pro虛假貼文後,與對方連繫交易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1.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後於111年6月29日16時5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6 施俊守 施俊守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販售行動式冷氣虛假貼文後,與對方連繫交易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26分許 1,000元 1.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後於111年6月29日15時36分許,轉匯4,5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昭平   111年7月7日警詢(112偵8563號卷第31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琳   111年7月5日警詢(111偵48998號卷第25至27頁) 三、宋欣頤(告訴人張嘉琳匯款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名義人)   111年9月11日警詢(111偵48998號卷第21至2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玲   111年9月25日警詢(112偵2450號卷第21至2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胡孟蔣   111年7月10日警詢(112偵緝177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澤鴻   110年6月30日警詢(112偵緝1778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盛   111年7月11日警詢(112偵緝1778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施俊守   111年7月1日警詢(112偵緝177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8998號卷  1.告訴人張嘉琳之:  ⑴與「鍾書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8998號卷第29至41頁)  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1偵48998號卷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8998號卷第49至50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8998號卷第51至55頁)  2.宋欣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綁定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111偵48998號卷第47頁)  3.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統寄送訊息內容、帳戶操作內容、時間、IP相關資料(111偵48998號卷第57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8998號卷第67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併辦】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2450號卷第25頁)  2.告訴人邱雅玲所有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450號卷第37至42頁)  3.邱雅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450號卷第4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  1.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63號卷第23至25頁)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8563號卷第27頁)  3.告訴人周昭平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563號卷第33至3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8563號卷第35至3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8563號卷第55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卷  1.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12偵緝1777號卷第7至11、17頁)  2.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行動、台灣固網、台灣之星、中華電信、亞太固網、速博資料查詢(查詢條件:被告之身分證字號)(112偵緝1777號卷第73至89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卷【併辦】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8、32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雅玲(112偵緝1778號卷第73至76頁)   2.胡孟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778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  3.陳澤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緝1778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4.黃昱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778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5.施俊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緝1778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胡孟蔣(112偵緝1778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②陳澤鴻(112偵緝1778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③黃昱盛(112偵緝1778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①胡孟蔣(112偵緝1778號卷第113頁)   ②陳澤鴻(112偵緝1778號卷第121頁)   ③黃昱盛(112偵緝1778號卷第144頁)   ④施俊守(112偵緝1778號卷第158頁)  8.臉書刊登貼文擷圖、賣家臉書好友名單、賣家與其他買家對話擷圖(112偵緝1778號卷第115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池念祖  ①112年7月7日警詢(112偵緝1777號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7月8日警詢(112偵緝1777號卷第29至31頁)  ③112年7月8日偵訊(112偵緝1777號卷第53至55頁)  ④113年7月19日通緝警詢-1(本院易緝字卷第11至14頁)  ⑤113年7月19日通緝警詢-2(本院易緝字卷第15至16頁)  ⑥113年7月19日通緝訊問(本院易緝字卷第55至57頁)  ⑦113年11月12日通緝警詢(本院易緝字卷第137至141頁)  ⑧113年11月12日通緝訊問(本院易緝字卷第169至174頁)  ⑨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本院易緝字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⑩114年4月29日本院準備(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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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