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白容瑄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宜至
今毫無悔意,偵查時所述謊話連篇,犯後態度不良;被告貼
文內容,已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睡眠及精神壓力,飽受異
樣眼光,心生畏懼在家無法出門工作,前後達13個月,數次
想從五樓住處一躍而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身心俱受重
創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前後達一年時間
,幾乎每天貼文,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為連續
犯,屬重大惡極,一罪一罰,原判決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期日開庭
前之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調解,惟僅被告到場,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57頁),尚難認被告
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有於114年6月28日,在沙鹿之美臉書社團張貼對告訴人道
歉之貼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
之貼文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55頁),堪認被告
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告訴人名譽受損之誠意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部分應屬就被告犯後態度量刑
審酌之有利事項,益徵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過輕。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